(2015)永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某甲,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超拔、审判员苏昌庆、人民陪审员苏华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子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性情暴躁,常常殴打原告,滥施家庭暴力;被告不顾家庭,不抚养婚生子。因此,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次子陈某丁出生后分居,已近六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丙、婚生次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丁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丁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永岵婚字第98-196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为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为陈某丁。2015年3月4日原告陈某甲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就夫妻是否可以和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能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理解,共同努力化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