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刘国辉、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363号起诉人李和平。委托代理人樊剑。委托代理人杜丽娟。2015年8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和平诉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李和平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原告借给被告二人民币本金2700万元,被告二收到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也签收了相应的借款合同。被告三为被告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三要求延期归还原告2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在2010年10月8日将2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归签为一个借款合同,被告三将2700万元借款本金写在了借款合同后面。三方在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三收回借款时出具的全部借条和所签的借款合同。2011年8月29日,被告三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了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延续计付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7万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差旅费、办案杂费等全部费用,共计50万元(不含诉讼费)。4、判令被告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裁定”,该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起诉人李和平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11号楼3-3-20,其应向辽宁省鞍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和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元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