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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凤友与蒋小荣、刘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友,蒋小荣,刘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金凤友,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荣,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被告刘齐全,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金凤友与被告蒋小荣、刘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荣、被告蒋小荣、刘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友诉称,被告蒋小荣、刘齐全因生意缺资,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蒋小荣、刘齐全辩称,向原告金凤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小荣、刘齐全因生意缺资,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2日共同向原告金凤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10万元,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金凤友以俩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凤友主张借款月利率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小荣、刘齐全共同向原告金凤友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告金凤友诉请被告蒋小荣、刘齐全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凤友诉请被告蒋小荣、刘齐全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金凤友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借款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荣、刘齐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凤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蒋小荣、刘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