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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贺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贺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江明,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汉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贺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汉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贺汉清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113900226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为121139002263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给予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540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6504.34元、罚息为5550.87元、复利为2959.37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054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汉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500000元的借款。该申请表��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记载如下主要条款:1、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3、还款日为每月15日;4、若持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条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载明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此外,该通知书还明确载明“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供款,但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205406.3元、利息26504.34元、罚息5550.87元、复利2959.3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及原告经审核向被告作出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并依法有效,双���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已拖欠借款本金205406.3元、利息26504.34元、罚息5550.87元、复利2959.37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540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该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5406.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6504.34元、罚息为5550.87元、复息为2959.37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5406.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125元,上述合计4745元,均由被告贺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