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余共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余共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郑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共贵,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沙县凤岗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与被告余共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6700502XXXXXX,信用卡额度为20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帐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2013年11月28日,被告致电原告客服电话,修改临时额度为400000元。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停止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5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248579.03元,利息61422.4元,滞纳金及费用92417.64元。合计402419.07元。现原告中国银行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共贵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8579.03元、利息61422.4元、滞纳金及费用92417.64元,合计402419.0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余共贵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余共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共贵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并知晓用卡事项的事实;二、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证明被告办卡获得原告批准及额度为200000元的事实;三、雠用卡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调整情况:四、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刷卡透支、还款及利息、滞纳金产生的事实;五、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自然人情况;六、发票一份,证明该案原告中国银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中国银行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共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余共贵签订的《中银长城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余共贵在持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余共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余共贵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共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8579.03元;二、被告余共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61422.4元、滞纳金及费用92417.64元(利息和滞纳金结至2015年1月25止);三、被告余共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被告余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黄怡鸽人民陪审员 杜元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