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勇、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对被害人王某言行不满,在武强县高速出口附近持菜刀将王某右手、后腰等部位砍伤。经鉴定,王��右腕、左肘、腰背部被刀砍伤致多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对被害人王某言行不满,在武强县高速出口附近持菜刀将王某右手、后腰等部位砍伤。经鉴定,王某右腕、左肘、腰背部被刀砍伤致多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王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武某、韩某、高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宋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东普审判员严少芳审判员严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严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