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凌正华,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凌正华被执行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凌正华、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凌正华、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3623820.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广西铭丰投资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说明同意本案执行完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铁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