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本村唐某某家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二人到一胡同内理论此事,引起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左胸部捅伤、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2015年5月31日21时47分许,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某、周某某接到睢县公安局110指令电话后,迅速到达唐某伤害张某某的现场。在民警向唐某了解案件情况时,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反而手持斧头追赶民警李某某,欲用斧头砍民警,致使民警处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唐某甲、张某甲、魏某甲、唐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的证言;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将他人捅伤,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手持凶器追赶民警,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