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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伶艳与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伶艳,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白伶艳。委托代理人:关亚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07-16。法定代表人:张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江,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伶艳诉被告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亚茹、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钻石九座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7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已经收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享有合理延期205天,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六街128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96平方米,总价款为369648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的,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应签署交接及其他相关文件,如原告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与该房屋相关的风险和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使用、保管、维护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收房。另查,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报告。2015年5月27日,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将上述报告向原告出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交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房屋交付条件的问题,建设单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实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经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由上述实施验收的相关单位出具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意见。而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相关单位已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报告,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现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关于竣工验收文件的出示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报告,故虽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依据案涉合同上述约定,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报告,即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对案涉房屋交接验收并接收房屋,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理延期的抗辩与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陈述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伶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