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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上存在严重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1月13日生一女孩贾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孔婷婷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