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易盼与被告张喜亮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经成定坤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及与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勉强于2010年11月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婚礼。期间,原、被告因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疑神疑鬼,不准原告单独外出,不准原告与异性接触,不准原告使用手机,家庭纠纷矛盾更加突出,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施行家庭暴力。被告还喜欢打牌赌钱,欠债累累,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逼于2013年外出打工谋生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阴历六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且被告没有到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本院亦无法查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