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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静涵与郭泽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涵,郭泽元,尤顺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静涵,女,生于2011年9月23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班东玲,女,生于1992年3月20日,汉族。(系原告张静涵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荣富,男,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郭泽元,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被告:尤顺财,男,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静涵为与被告郭泽元、尤顺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张静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泽元、尤顺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涵的法定代理人班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富,被告郭泽元、尤顺财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涵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泽元驾驶的川BAF3**号摩托车从安县晓坝镇街道方向驶往安县晓坝镇两河村方向,当行驶至安县晓坝镇关心村10组“Y”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尤顺财驾驶的晓坝005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静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用医疗费27229.2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57962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泽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尤顺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静涵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7962元。原告张静涵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母亲班东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的病历两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治的事实;3.住院费票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所花费的鉴定费;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7.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泽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泽元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郭泽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尤顺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郭泽元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郭泽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尤顺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也是受害者,看法院如何判。被告尤顺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是:张静涵是郭泽元摩托车的搭乘人,郭泽元在我公司买的是交强险,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静涵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泽元驾驶的川BAF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和原告张静涵)从安县晓坝镇街道方向驶往安县晓坝镇两河村方向,当行驶至安县晓坝镇关心村10组“Y”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被告尤顺财驾驶的晓坝005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静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19,512.47元,其中由被告郭泽元垫付了10,000元,被告尤顺财垫付了2,0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帮助行走的器械花去1,8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5,494.47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泽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顺财负次要责任,张静涵无责任。原告张静涵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静涵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协商调解无果,故原告张静涵诉来本院。另查明:川BAF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川BAF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范围,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静涵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绵阳市的经济状况,误工费标准确定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未举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张静涵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张静涵的病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比较合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静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8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20年×0.2=35,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518.94元。由被告郭泽元向原告赔偿54,815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张静涵支付的10,000元,即由被告郭泽元向原告张静涵赔偿44,815元;由被告尤顺财向原告赔偿13,703.94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张静涵支付的2,000元,即由被告尤顺财向原告张静涵赔偿11,703.94元;二、上一项给付内容,限被告郭泽元、尤顺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静涵支付;三、驳回原告张静涵的其余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郭泽元负担500元,由被告尤顺财负担12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静涵垫付,由被告郭泽元、尤顺财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静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