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刘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住定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澎、被告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份我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一直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豆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归还我1585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豆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4)定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离婚主张的一方,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定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离婚才产生的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本案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