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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新凤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程云成,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军,男,系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镇信用社主任。委托人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凤信用社)与被告周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娇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杜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彭文军、汤小虎及被告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7日,周兵、巩莉莉夫妻在原告商镇信用社借款9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是三年。在办理该笔贷款时被告周红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和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现在已经到期,借款人未还本清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周兵、巩莉莉目前无法联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周红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红辩称,其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申请书;2、2011年7月17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4、2011年7月17日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5、2011年7月17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6、保证承诺书一份;7、影像资料、照片2张;8、周兵、巩莉莉、周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红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周兵、巩莉莉与原告丹凤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橱柜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3‰。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按月利率10.83‰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计算。同日周红与丹凤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周兵、巩莉莉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红与丹凤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周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周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红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3‰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计算)。被告周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兵、巩莉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