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田某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来往时间较短,对双方的脾气性格等方面不是很了解,从而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原本就毫无婚姻感情基础的双方,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都是再婚,走到一起不容易,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6年8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庭审中,原告田某甲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向其唠叨抱怨,嫌自己不挣钱,也经常向孩子说些家庭方面不好的事情,对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其他家庭矛盾。被告王某庭审中亦陈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很好,原告对孩子都很上心。但原告从今年春天起不出去工作,也经常上网聊天,有时几天不回家。我们感情很好,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自原告起诉后,原告回田庄镇旬西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自2005年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达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家庭琐事或性格原因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大的矛盾冲突。且被告王某庭审中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关爱,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