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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海涛与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涛,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顾海涛。委托代理人沈满满,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号濠河名邸商办***室。法定代表人孟建兵,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海涛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涛委托代理人沈满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涛诉称,于201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提成。因被告股东内部纠纷暂停营业,2014年10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8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元(2500÷2×2倍)、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辩称,原告在“南通琴墨书院紫琅路店”工作属实,但该店系孟建兵以个人名义与其他三人合伙设立的,不是以被告的身份参与经营,被告有另外的举办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南通琴墨书院紫琅路店”,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被告因股东纠纷暂停营业,并于2014年10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审理期限终结审理,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终结审理,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于2014年1月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核定为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2014年1月28日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庭审中,被告自述“孟建兵、魏巍、胡锋、钱建飞四人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股东分红)协议,约定在南通市紫琅路设立南通市母婴仓储及国学培训,之后以琴墨书院紫琅路店的名义进行经营,因为消防没有过,营业证照一直在办理中”。但在上述四人的股东权益纠纷案件庭审中,孟建兵自述“南通琴墨书院紫琅路店”系被告所属的办学点之一,且将所欠本案原告工资作为应付(未付)款计入合伙账目,并将该账目作为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述事实,有登记资料、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在“南通琴墨书院紫琅路店”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建兵自认“南通琴墨书院紫琅路店”系被告所属的办学点,因此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当庭的陈述与其他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存在未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086元。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不履行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义务,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2500元(2500元÷2×2)。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支付原告顾海涛工资5086元。二、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支付原告顾海涛赔偿金2500元。上述两项,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