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XX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XX,1978年12月2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农民。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用期2个月。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