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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倪青娟与吴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倪青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淑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明,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青娟与被告吴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理,与同年4月13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青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明,被告吴志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青娟诉称:2014年10月20日6时00分,被告吴志明驾驶苏JP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青墩镇地隆村一组青盘路27KM+46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倪青娟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倪青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青娟无责任。苏JP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8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592.3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59713.33元。被告吴志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615.6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认可住院15天,对医疗费发票只认可正规票据,对于徐超的600元膏药收据不予认可,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用药清单中应当扣除护理费72元、疾病××教育费4元。原告的饭店出具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加盖的印章是财务印章,还应提供发放工资证明,出具证明人也没有签字。对于其丈夫任帮泉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是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之规定,是胫腓骨骨折应为120天,原告的伤情不存在骨折,对于原告的伤情认可60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认可30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6时00分,(天气:雨),被告吴志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青墩镇地隆村一组青盘路27KM+46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倪青娟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倪青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倪青娟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4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青娟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经倪青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青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倪青娟交通事故之损伤不足评残。2、倪青娟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倪青娟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另查明:原告倪青娟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年在外打工。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吴志明,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吴志明为原告垫付了361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乐宜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青娟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倪青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9187元(精确到元,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0267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一人,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由于鉴定意见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之规定,但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胫腓骨骨折,所以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情认可60日的误工期限,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94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64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1540元。3、财产损失。(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及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9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32707元。另,鉴定费136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54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224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还应赔偿1244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吴志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吴志明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吴志明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0267元。3、被告吴志明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志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616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青娟124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青娟10267元,合计22707元。二、被告吴志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青娟应返还被告吴志明3616元。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青娟负担100元、被告吴志明负担10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倪青娟21049元。(姓名:倪青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5),给付吴志明1958元(姓名:吴志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4)。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