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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东光县交通局运输公司与赵俊恒、李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东光县交通局运输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恒,个体户。被告李婧,(系被告赵俊恒之妻)。原告东光县交通局运输公司为与被告赵俊恒、李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东光县城区府前街西首路南四层楼一处出租给被告夫妻经营婚纱摄影店,双方约定,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5万元。被告夫妻至今仅给付租赁费7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托欠原告租赁费达113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租赁费113330元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李婧辩称,因为当时租赁的时候这个楼房是闲置十年以上的楼房,楼里面水电什么都没有,都是我们花费了40余万进行装修的,如果解除合同的话我们的损失也大,2013年因为房子质量问题漏水,把影楼四楼的东西都破坏了,我们跟原告说了以后,原告给维修的,但是我们四楼的设备都破坏了。我们不是恶意拖欠,赵俊恒前几年因为有官司支付了很多钱,而且2013年的漏水我们又重新购进设备,再加上前段时间外装修,我们生意也不景气,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3330元;3、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2015年6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5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婧认可协议上的签字为被告赵俊恒所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间的约定情况,但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期限,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但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故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3330元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清偿。2015年6月1日后的租赁费,二被告仍然应当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房屋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影楼,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付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11333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于2015年9月30日付给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三、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于2016年10月1日付给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租赁费;四、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67元、保全费1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倪磊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耿潇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