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被告王辉、楚显良、李宪波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王辉,楚显良,李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营业场所:凤城市青城子镇中心路255号。负责人:李大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宿秀英,女。被告:王辉,男。被告:楚显良,男。被告:李宪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被告王辉、楚显良、李宪波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承担。审判员 史绍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