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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世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范世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组织机构代码68209868-1。法定代表人:郑齐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龙。委托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査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世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世龙于2013年5月入职国建钢结构公司,双方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国建钢结构公司未为范世龙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7日16时,范世龙上班中行车往货运汽车上吊运构件时从行车跳下,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随即被公司送至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4月4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丰工认(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范世龙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范世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410号仲裁裁决,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1日起终止;国建钢结构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范世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749元;国建钢结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范世龙补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范世龙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国建钢结构公司不服前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范世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8元。原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188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国建钢结构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未收到鉴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范世龙的损伤作出鉴定后应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国建钢结构公司,范世龙提交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签收人栏载明“范世龙代送单位”,即鉴定机构将通知书交由范世龙代为送达,非直接送达,鉴定程序固然有一定瑕疵,但范世龙提交的补充证据证实确已转交公司,故公司方所称未收到不能成立,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范世龙在国建钢结构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伤并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范世龙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合劳鉴(2014)第188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国建钢结构公司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鉴定结论裁决由公司方支付范世龙工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6元、住院护理费2488元,合乎法定标准,予以维持。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裁决项,即由国建钢结构公司支付鉴定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749元及补缴范世龙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份社会保险公司方应缴部分,一并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范世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96元、住院护理费248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4749元;三、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补缴范世龙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由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国建钢结构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依法被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系范世龙单方申请,上诉人无表达异议的机会和时间,鉴定结果因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而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范世龙受伤后,上诉人对其积极救治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范世龙二审答辩称:国建钢结构公司未支付答辩人所有治疗费用,该公司亦被依法送法鉴定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该公司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合劳鉴(2014)第188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范世龙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本院认为:范世龙与国建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范世龙遭遇工伤,其享有待遇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国建钢结构公司未为范世龙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应承担工伤待遇赔付主体责任。范世龙受工伤后,被合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国建钢结构公司上诉称其未被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职工伤残评级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责,在范世龙提供的合劳鉴(2014)第188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其他鉴定结论取代前,所涉鉴定结论仍为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对国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引用法律、法规判令范世龙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名目无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建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