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文彬与颜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彬,颜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颜文彬。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谷瑛瑛。被告:颜均才。原告颜文彬为与被告颜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谷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文彬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现金2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6月10日,被告颜均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颜均才向原告颜文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均才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颜均才应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均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文彬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