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福贵、郎惠杰与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福贵,郎惠杰,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赵福贵、郎惠杰与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福贵,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郎惠杰,男,1967年3月1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海兰,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诉原审被告赵福贵、郎惠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珲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1日,原审被告赵福贵、郎惠杰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立案审查该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受理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福贵、郎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和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朴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福贵、郎惠杰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共计149公顷,128林班20小班共计12.1公顷落叶松、红松人工林采伐批件、采伐作业、销售等完全交给被告负责,原告每立方米收取100元,其他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1年9月29日,原告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此林地权属不明为由,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案件管辖,2011年12月1日珲春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被告赵福贵、郎惠杰未作书面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所述的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共计149公顷,128林班20小班共计12.1公顷,经庭审质证认证,不属于集体所有,属于国有林管理范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未获得该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告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福贵、郎惠杰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林木买卖合同,原告将未取得所有权的林木委托给被告采伐、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本合同是附条件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福贵、郎惠杰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赵福贵负担25元、被告郎惠杰负担2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再审中,申请人赵福贵和郎惠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老书记崔明锡、李俊衡、朴龙泽、许锡松、崔贞顺、金万洙等6人的证明三份,证明林木系1958年解放大队自出资金购买树苗集体种植,林木应为集体所有。2、珲春市林业局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林权争议摸底调查统计汇总表,证明争议林木权属争议已经调查摸底并拟报州林管局,林木权属待定。3、李相虎签的授权委托书和村民代表集体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村委会授权赵福贵、郎惠杰处理林权争议。4、《合同书》及朝文版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及签订后已向村民公布。5、解放村林相图、调查因子登记表、人工林设计平面图,证明争议林木现状。6、新的证据珲春林业局珲林局资字(2014)143号文件《珲春林业局关于部分国有林地内人工林林木权属的移交意见函》,证明合同书签订的林木归密江乡解放村集体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现在的行为,确定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委员当选证书,证明朴海兰法定代表人身份。2、《合同书》,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及效力。3、朴海兰授权委托书,证明为了履行《合同书》授权赵福贵、郎惠杰办理林木权属、使用权相关纠纷。4、珲春市林业局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密江乡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128林班20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5、珲春林业局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放林场140林班23小班面积48.8公顷、13小班面积5.0公顷、16小班面积9.6公顷、128林班20小班面积12.1公顷林地属国有林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请人赵福贵、郎惠杰对被申请人的证据1、2、3、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解,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就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评判如下:(1)申请人举证的证据1,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林木是解放村村民栽植,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所指向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所有,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2)申请人列举的证据2“珲春市林业局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林权争议摸底调查统计汇总表”,证明争议林木权属已经调查摸底并拟报州林管局,林木权属待定。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2011年11月9日做出的,证明解放村在2010年3月28日签订合同时所指向的林木不具有所有权。(3)申请人举证的证据3“原村委会主任李相虎2010年3月28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福贵、郎惠杰全权特殊代理林木权属、使用权等相关纠纷一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富贵、郎慧杰签订林木采伐合同时,已知161.1公顷林地上的林木属于林权争议林木,才委托赵富贵、郎慧杰办理林木权属、使用权事宜。该证据证明签订林木采伐合同时161.1公顷林地上的林木仍属于国有林木。而于2010年3月28日同日“由71位村民代表签名的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林木属本村所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委托赵福贵、郎惠杰办理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共计149公顷,128林班20小班共计12.1公顷,共计161.1公顷落叶松、红松人工林林木采伐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级单位无权就争议林地林木确权。因此,对2010年3月28日同日由71位村民代表签名的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委托书所诉的“林木属本村所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的事实,不予采信。(4)申请人列举的证据4《合同书》及朝文版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及签订后已向村民公布,本院认为该合同公布与否,不能证明林木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5)申请人列举的证据6“珲春林业局珲林局资字(2014)143号文件《珲春林业局关于部分国有林地内人工林林木权属的移交意见函》”,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证明合同书签订的林木归密江乡解放村集体所有。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现在的行为,确定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申请再审人赵福贵、郎惠杰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珲春林业局珲林局资字(2014)143号文件《珲春林业局关于部分国有林地内人工林林木权属的移交意见函》是2014年10月20日发布的,而原审是在2011年12月26日判决的,此份证据不符合前面所述规定的情形,所以此份文件不能作为本案新的证据。(6)对被申请人列举的1、2、5三份证据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申请人举证的证据3,本院认为委托书内林木面积61.1公顷与合同书内林木面积161.1公顷不相符,无法证明是为了履行前任村长的合同而签订的,故不予采信。(8)被申请人列举的证据4“珲春市林业局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密江乡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128林班20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申请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客观真实,且与证据5“珲春林业局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解放林场140林班23小班面积48.8公顷、13小班面积5.0公顷、16小班面积9.6公顷、128林班20小班面积12.1公顷林地属国有林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9)庭审中申请人提出其与解放村签订的林木采伐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合同书》第1条“项目”中约定:甲方(解放村)所属的自栽的落叶松采伐批件、采伐作业、销售等完全交给乙方(赵富贵、郎慧杰)负责。在第2、3、4条中对采伐地点、面积、时间、分配方式都做了详细约定。本院认为,解放村村委会将自认为属于本村所有的林木,而实际是国有林木交给赵福贵、郎惠杰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该合同无效,且不存在附条件的事实。因此,该合同不属于附条件合同。本院经再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当时村委会主任李相虎)与赵福贵、郎惠杰签订合同书,约定解放村村委会将位于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128林班20小班共计161.1公顷有权属争议的落叶松、红松人工林交于赵福贵、郎惠杰负责采伐批件、采伐作业、销售,解放村按林木采伐数量,每立方米收取100元。后来村委会(村委会主任朴海兰)发现合同书签订的林木属于有争议的林木,于2011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赵福贵、郎惠杰庭审辩解此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本院再审认为: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福贵、郎惠杰签订《合同书》时,合同书内所指向的“珲春市密江乡解放村西山140林班23、13、16小班;128林班20小班林木”,林木权属为国有。解放村村委会将未获得林木所有权仍属国有的林木,以每立方米收取100元价款交于赵福贵、郎惠杰办理采伐批件、采伐作业、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申请人以“珲春林业局珲林局资字(2014)143号文件《珲春林业局关于部分国有林地内人工林林木权属的移交意见函》”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赵福贵、郎惠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珲林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二、维持原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路 清审判员 梁奉吉审判员 朴升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文花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