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男孩取名叫张某。婚后,原、被告于1986年3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叫张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性格也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事实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15年之多,而且也没有夫妻生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以上。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已经在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了,而且岁数也大了,在一起也有个照顾。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中也曾发生矛盾,被告也有错,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原谅、理解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男孩取名叫张某。婚后,原、被告于1986年3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叫张静。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长时间分居,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分居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原告主张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相对较长,且有了婚生女孩,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家庭因素,只要双方互解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