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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召翔与彭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翔,彭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翔,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姜阳,重庆鼎圣(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友,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曾昭翔因与被上诉人彭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昭翔的委托代理人姜阳,被上诉人彭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至7月8日期间,曾昭翔以做劳务需差资金为由,向彭正友借款共计55万元。2013年3月30日,彭正友和曾昭翔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曾昭翔尚欠彭正友借款62.4万元未归还,并由曾昭翔给彭正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正友现金62.4万元整”。嗣后,曾昭翔未归还彭正友借款,彭正友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曾昭翔偿还借款62.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彭正友自愿要求曾昭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曾昭翔一审辩称:曾昭翔向彭正友借款属实,但曾昭翔已陆续归还了彭正友部分借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打款为准。彭正友起诉曾昭翔于2013年3月30日向其借现金62.4万元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彭正友与曾昭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曾昭翔向彭正友借款后,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曾昭翔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彭正友借款本金62.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彭正友要求曾昭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昭翔主张已陆续归还了彭正友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曾昭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曾昭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彭正友借款62.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曾昭翔负担。上诉人曾昭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一审判决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是62.4万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承包劳务差资金为由产生的借款55万元。本案所涉借条上载明出借的是现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是55万元的打款依据,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一审不仅不核实,反而急于作出判决,故一审判决以62.4万元作为本金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彭正友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归还了部分借款应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举示了借条及相应的打款依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昭翔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上诉人曾昭翔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4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月13日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2011年5月6日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2011年9月3日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55万元中,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共计36万元。被上诉人彭正友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中的卡号是彭正友的,但这些钱是曾昭翔归还的以前的借款。本次借款应以2013年3月30日的借条为准,如果上诉人归还了该笔借款,不可能再给被上诉人出具该借条。被上诉人彭正友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的交易对手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彭宣江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份借钱给上诉人30万的事实,其中20万元支付的是现金,其余10万元系2011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曾昭翔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案外人彭宣江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次交易的日期是2011年1月2日,从时间上来看是借款55万元的形成时间。但被上诉人陈述其中20万元支付的现金,其余10万元转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的交易对手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从2011年1月开始,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正友现金62.4万元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本案所涉《借条》系双方对在此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一种结算,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借款62.4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归还其借款62.4万元及利息,对此,被上诉人举示了本案所涉《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陈述其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该借条,对此,上诉人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4份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其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经查,上述4份个人活期明细中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交易时间均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时间即2013年3月30日之前,故该笔款项36万元并非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62.4万元。本案所涉《借条》系双方对2013年3月30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结算,上诉人以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方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载明的55万元借款金额、支付方式不一致为由提出其不应归还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借款62.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曾昭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曾昭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