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成奎、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成奎,男,捕前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杭成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捕前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宇,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奎及其辩护人杭成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趁夜晚驾驶面包车在乌兰浩特市周边及旗县各村屯盗窃绵羊、山羊共计88只,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成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杭成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成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起回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春宇的辩护意见,村民怀疑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盗窃,将其和何成奎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事实和线索,应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趁夜晚驾驶被告人宋某某父亲的航天牌面包车(牌照号蒙FEXX**,大驾号LHPECABA3AJXXXXXX),在乌兰浩特市周边及旗县各村屯盗窃绵羊、山羊,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科尔沁右翼前旗XXXX苏木杨家屯,盗窃被害人祁某某家绵羊15只;2、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X镇,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家绵羊10只;3、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科尔沁右翼前旗XXXX苏木XXX嘎查,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家绵羊5只;4、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X镇XXX嘎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绵羊11只;5、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镇XXXX嘎查,盗窃被害人包某某家6只山羊、7只绵羊,共计13只;6、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镇XXXX嘎查,将被害人谢某某某家的狗下药毒死后,盗窃谢某某某家1只黑头绵羊、4只本地绵羊、1只小尾寒羊种羊;7、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镇XXX嘎查,盗窃被害人白某甲家5只大尾羊;8、2014年12月7日和14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镇XXX嘎查,两次盗窃被害人吴某家绵羊8只;9、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XXXX镇XXXX嘎查,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家绵羊7只,并毒死两只狗;10、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在扎赉特旗XXXX嘎查,盗窃被害人白某乙家绵羊8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63只绵羊并已退还部分被害人。另查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绵羊除“寄养”在被告人宋某某父亲宋某乙家64只外(期间死亡1只),其他羊二被告人送到屠宰场宰杀后出卖,所得脏款平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成奎在胜洪小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并扣押大发车坐垫两个、草料一捆,另扣押宋某某灰色航天牌汽车一辆(蒙FE20**)、行车证一本、钥匙四把,在被告人何成奎处扣押手机一部、白线手套一副、钥匙三把、鞋一双,在宋某乙处扣押绵羊64只;2、接收证据清单、相应物品照片,在白七某某处接收尼龙绳七条,在宋某甲处接收视频一份,在果某某、王德全处接收租房协议三份,及大发车等扣押物品照片;3、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白某某绵羊10只、李某某绵羊7只、余某某绵羊5只、包某某绵羊10只、谢某某某绵羊4只、吴某绵羊6只、白某甲绵羊3只、白某乙绵羊4只、祁某某绵羊11只、闫某某绵羊3只,以及发还给宋某乙汽车一辆、车座二个、草料一捆、车钥匙一个、行车证一个;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11月我市及周边地区市县多次发生盗窃畜牧(羊)案,12月20日扎赉特旗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成奎、宋某某于当日移送我局,经审讯宋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辨认说明、照片,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在被害人包某某、谢某某某、白某某、余某某、李红某、白某甲、吴某家盗窃;7、突泉县(2013)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成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办案说明,2015年1月6日,在宋某乙处扣押64只羊,暂由宋某乙保管,死亡1只;9、报告书,被盗绵羊88只,63只作价3万元,剩余25只因为灭失无法作价,按作价数额的平均每只为476.20元计算,25只为11905.00元;10、案件说明,何成奎交代2014年12月伙同宋某某在察尔森路上盗窃二起,未核实到报案;11、住店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成奎2014年入住旅店情况。(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祁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15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2000元左右;2、被害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10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3、被害人闫某某、闫金霞(夫妻)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5只绵羊,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4、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11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3000元左右;5、被害人包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6只山羊,7只绵羊,总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6、被害人谢某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6只绵羊,总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狗被下药毒死了;7、被害人白某甲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5只大尾羊,价值人民币7000元左右;8、被害人吴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两次丢失8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9、被害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7只羊,还有两条狗,价值人民币18000元左右;10、被害人白某乙的询问笔录,我家丢失8只羊,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和闫某某家是邻居,他家丢羊的事我知道,2013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听见我家狗叫,我出去看见一个人从我家西墙往外跳,西墙外停一辆银色大发车,着着火,我跳墙撵就不赶趟了,闫某某家的羊圈在我家西墙外;2、证人吴甲的询问笔录,我是李某某家的邻居,12月3日晚上,我看到一个男的从东往西走过去,然后又从西面过来一辆白色大发车,没开灯,在李某某家附近停了一下,今天早上听说他家羊被盗了;3、证人七某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抓“偷羊人”时与二被告人相遇,向二被告人了解情况,二被告人逃跑,追赶后将二被告人抓获送交公安机关;4、证人宋某甲、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最近一个月两个男的开一辆蒙FE20**白色大发车往我家的岭下镇德丰食品有限公司这送羊,总共送10多次羊,羊哪来的不知道;5、证人张某甲、鲁某某、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有人向他们卖羊,但不记得卖羊的人相貌了;6、证人王甲的询问笔录,我家住XX小区,东侧邻居没见过,房子贴着出租,20多天前听见羊叫的声音,看见一辆灰白色的大发车,还见过一辆4米长厢货车,牌照没记住;7、证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日我把XX小区的平房租给一个叫何成奎的了,他和一个较瘦的来租的,何成奎说他们租房存粉条,今天民警叫我们过来开门,发现车库地上全是羊粪,大发车的坐垫放在西南角,西北角还有羊血,北侧门口放几捆草;8、证人宋某乙的询问笔录,我儿子宋某某开大发车往我家送过64只羊,大发车是2014年10月我花12800.00元买的,宋某某说下乡收羊开走了;9、证人何某乙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左右,何成奎带小儿子回过家,没往家拿过东西;10、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他总和何成奎在一起,2014年11月知道他俩一块下乡收羊,偷羊的事不知道;11、证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我将航天牌大发车蒙FEXX**出售,27日宋某某和他父亲来的,宋某某给的钱,谁买的不知道;12、证人秦某丙的询问笔录,我和宋某某的妻子是朋友,2014年12月我给何成奎发过短信;13、证人段某丙、孟某、田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何成奎在其旅店住过;14、证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我是和平市场西门路边卖蟑螂、老鼠药的,曾经卖过药狗的三步倒药;(四)、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宋某甲、黄某某辨认出近期到屠宰场卖羊的何成奎、宋某某,梁某某辨认出租其房屋的何成奎、宋某某,段某丙、孟某田秀杰辨认出在其旅店住宿的何成奎,苏某某未辨认出买药的人。(五)、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略)。(六)、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的兴价认鉴字(2015)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63只羊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成奎供述,2015年5月15日供述和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周边盗窃羊,共盗窃68只羊,放宋某某父亲家50多只,剩下的拉到镇西屠宰场杀了卖钱,与宋某某平分了,每人分得5000.00元左右。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和何成奎一起偷羊,何成奎提出的“整羊”,我用蒙FEXX**灰色大发车拉羊,偷羊时何成奎进院子内,用尼龙绳捆羊,我在墙外接,为了放羊方便何成奎在胜洪小区租的房子,总共偷101只羊,毒死三只狗,羊在镇西冷库杀了卖了28000余元,我们平分了,放我父亲家60多只。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奎、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成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证实,盗窃事实发生后,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因村民怀疑而将二被告人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交代与被告人何成奎盗窃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成奎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部分赃物已起回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春宇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利益平分,所以辩护人杨春宇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杭成刚、杨春宇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成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大伟审判员 王长友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