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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金山诉肖程南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山,肖程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胡金山,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口县蚂蝗堡农场退休职工。被告肖程南,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口县蚂蝗堡农场职工。原告胡金山诉被告肖程南物权保护纠纷(收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山、被告肖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山诉称:2011年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危房改造建楼房,只有拆了伙房才能建,原告也拆了10平方米。2012年建好房子后原告分在三楼,被告分在一楼,被告的房子后面正对着原告的老伙房。今年,被告在原告拆除的老伙房上盖铁皮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铁皮房,被告置之不理,蚂蝗堡农场综治办发通知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拆除自建的铁皮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程南辩称:被告建铁皮房并未占用原告拆除的旧伙房,而是建盖在被告房屋旁的空隙里。原告拆除的伙房也没有10平米,最多9平米。农场统一规划新建住房,职工拆除旧房子后每家都有补偿。原告拆除的伙房是作为新建住房的消防通道,现在已经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农场的用地。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搭建铁皮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拆除的伙房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共有权。第二组证据:河口县蚂蝗堡农场《通告》一份,欲证实被告私自搭建的行为被蚂蝗堡农场下达通告,要求拆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不予认可,农场为建盖新住房将职工的旧房子统一拆除,原告的伙房拆了二分之一,拆除部分已经不属于原告,原告提交的产权证书已经没有意义。对第二份组证据即《通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此通告。通过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在农场统一拆除职工旧房屋新建楼房之后已经失效,原告拆除的伙房及用地已经不属于原告所有,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即《通告》,系蚂蝗堡农场针对职工私自搭建行为作出的通告,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河口县蚂蝗堡农场进行危房改造新建一幢楼房,拆除了原告胡金山的部分伙房并修建成为楼房背后的消防通道。楼房建成后,原告胡金山居住于三楼,被告肖程南居住于一楼。2015年5月,被告在其居住的一楼窗子外即楼房外墙整体结构凹陷处私自搭建了一间铁皮房停放摩托车,此铁皮房正对原告未被拆除的剩余伙房,剩余伙房至被告居住一楼的窗子中间为拆除伙房后修建的公告消防通道。2015年5月5日,河口瑶族自治县蚂蝗堡农场发出通知,要求在公共消防通道内私自搭建的限期一周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行拆除,而被告至今未将其私自搭建的铁皮房拆除。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私自搭建铁皮房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自建的铁皮房。本院认为,私人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私自占用蚂蝗堡农场楼房公共消防通道搭建铁皮房,侵犯了蚂蝗堡农场对该楼房消防通道的占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应将铁皮房自行拆除或由蚂蝗堡农场申请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告拆除的伙房在蚂蝗堡农场危房改造工程中已修建为公共消防通道,原告现已丧失了对该部分伙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被告搭建的铁皮房并未实际占用原告拆除的伙房面积。综上所述,被告搭建铁皮房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铁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金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