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志东、ZHANG JOHN JING与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周元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ZHANGJOHNJING,周元菁,周华成,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张志东,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ZHANGJOHNJING(中文姓名:张晶),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虹口区。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菁,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周华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成。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与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亿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东方亿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4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东方亿帆公司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东方亿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共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署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元菁向两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1.8%,顾问费为每月1.2%,被告周华成对被告周元菁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亿帆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周元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周元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元菁未按约还款,经两次展期至2014年7月21日。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元菁仍未归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元菁归还借款XXXXXXX元;2、被告周元菁支付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3、被告周元菁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元;4、被告周华成对被告周元菁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抵押物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两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东方亿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东方亿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LF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元菁向两原告借款XXXXXXX元(其中原告ZHANGJOHNJING出借XXXXXXX元,原告张志东出借XXXXXXX元),借款由两原告汇入被告周元菁所指定兴业银行上海黄浦支行后四位为0712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之日起6个月,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2日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东方亿帆公司提供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商铺的剩余价值作为抵押。若借款展期,被告东方亿帆公司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华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周元菁不能按约归还本金,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所有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周元菁承担。两原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周元菁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周华成在落款“抵押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东方亿帆公司在落款“抵押人”处盖章。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4024号公证书,确认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两原告与被告周元菁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为合同编号:XXXXXXXXLF的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借款抵押合同同时生效。协议补充: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叁个月的顾问费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若借款时间超过叁个月,则乙方应按每叁个月支付一次顾问费,每次支付顾问费人民币为: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两原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被告周元菁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同日,两原告与被告东方亿帆公司就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409室-411室、420室-433室房产的剩余价值办理了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19日,原告ZHANGJOHNJING向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被告周元菁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XXXXXXX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张志东向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被告周元菁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XXXXXXX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志东分两笔向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被告周元菁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XXXXXXX元和XXXXXXX元。2013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周元菁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为合同编号:XXXXXXXXLF的借款抵押合同所对应的展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借款抵押合同及展期合同同时生效。协议补充: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叁个月的顾问费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若借款展期时间超过叁个月,则乙方应按每叁个月支付一次顾问费,每次支付顾问费人民币为: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3、若乙方提前还款,所支付的顾问费也作相应调整。”两原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被告周元菁在落款“乙方”处签名。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各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被告周元菁出于资金需求,向两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现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借款展期金额为XXXXXXX元(其中原告ZHANGJOHNJING出借XXXXXXX元,原告张志东出借XXXXXXX元)。借款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2日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东方亿帆公司继续提供其名下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商铺的剩余价值作为抵押。被告周华成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周元菁不能按约归还本金,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所有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周元菁承担。两原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周元菁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东方亿帆公司在落款“抵押人”处盖章,被告周华成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4673号公证书,确认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409室-411室、420室-433室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东方亿帆公司。上述房产设有登记在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数额为1XXXXXXX0元。又查明,两原告因委托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60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委托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担保费6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周元菁转账38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35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元菁转账249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35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元菁转账38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元菁转账240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5月7日,被告周元菁转账38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6月6日,被告周元菁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华成转账144000元给原告张志东;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阮某某代被告周华成转账400000元给原告张志东。上述款项中,除了按照每月1.8%支付原告张志东XXXXXXX元借款部分的利息外,其余款项是支付给原告张志东的顾问费。顾问费按照每年1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1.8%是比较低的,故两原告另行向被告周元菁收取顾问费作为投资收益,此外,两原告提供向被告提供投资咨询,也作为该部分的回报。除上述款项外,三被告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两原告又称,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8%付清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黄证经字第4024号公证书及《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展期补充协议》、(2014)沪黄证经字第4673号公证书及《借款展期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两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被告周元菁作为借款人签名,两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周元菁交付了借款XXXXXXX元,故两原告与被告周元菁之间XXXXXXX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周元菁和被告周华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先后还款18笔共计XXXXXXX元,均用于支付原告张志东XXXXXXX元借款部分每月1.8%的利息和每年12%的顾问费。两原告又称,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1.8%是比较低的,两原告另行向被告周元菁收取顾问费作为投资收益。此外,两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咨询,也作为该部分的回报。本院认为,被告周元菁直接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并无提供顾问服务的必要,两原告也称顾问费实为利息以外的其他投资收益,故两原告向被告周元菁收取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之前三被告的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XXXXXXX元,故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于2014年4月21日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其自愿向两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于2014年4月22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则应按照《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冲抵利息和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剩余借款本金为XXXXXXX元。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元菁承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元菁支付律师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过高,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两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两原告称,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8%付清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元菁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被告周华成在《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则应按约对被告周元菁上述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方亿帆公司在《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中作为抵押人盖章,约定提供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409室-411室、420室-433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的抵押登记手续。现两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因上述房产已有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登记,故如被告周元菁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两原告可以与被告东方亿帆公司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周元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周元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周华成对被告周元菁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周元菁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可以与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号地下一层409室-411室、420室-433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元菁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均已预缴),由原告张志东、原告ZHANGJOHNJING共同承担人民币2129元,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8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ZHANGJOHNJ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志东、被告周元菁、被告周华成、被告上海东方亿帆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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