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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刘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车主,住安阳市龙安区。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磊、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北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2时许,姚五星驾驶豫EAF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成光实业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庆驾驶的豫G23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五星、原告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582.58元。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B4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五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黎某某不承担责任。豫EAF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挂车实际车主系张某某,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张某某向被告交付互助金13919元,即在被告处投有内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互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人;车上人员责任互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人,且均为不计免补互助,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内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582.58元、误工费10953元、护理费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823.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豫EAF9**、豫EG6**挂实际购车人是张某某,营业收入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驾益保险,被保险人3人。每人限额3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10万元、身部残疾20万元,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风险互助,公司强制车辆投保驾益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保险费我都给北方汽运公司交了,北方汽运公司没有给我说过理赔补偿部分的事情。第三人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能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许,姚五星驾驶豫EAF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成光实业公司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李庆驾驶的豫G23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五星、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等。黎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住院,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582.58元。2014年10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4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五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EAF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6**半挂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某某,2010年4月26日,张某某与北方汽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再查明,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交纳互助金13919元,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内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互助(乘客)责任限额为5万元∕2人,且为不计免补互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风险互助卡、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将豫EAF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内保,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内容约定的是一定的补偿责任,是企业为了避免风险,成立的一种风险机制。原告黎某某因2014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已经在(2015)殷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中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原告再依据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要求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