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姚凤岐与邸学群、张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岐,邸学群,张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姚凤岐。委托代理人徐言春,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学群。被告张文彬。委托代理人张岩,张文彬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凤岐与被告邸学群、张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岐的委托代理人徐言春、被告邸学群、被告张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凤岐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40分,被告邸学群驾驶辽JA88**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桥南桥头时,与前方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凤岐受伤,此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邸学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姚凤岐的伤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伴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3.额部、顶部头皮挫伤,4.左耳皮肤裂伤,5.面部多处擦皮伤,6.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2天,此事故致使原告肉体受到极大痛苦,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82.4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66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230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73572.65元×70%=12150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邸学群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其他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文彬辩称,鉴定费我不同意支付,保险法第64条有规定,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供收条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对医疗费高间床费及冠心病等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两名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姚振东提供了三个月工资明细,但未能提供是否实际护理原告以及护理期间是否工资减少的证明,张雪松工资收入超过普通气站普通工人工资标准,没有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同意按照其证明标准及每月23天计算工资,护理费应以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标准应是月收入除以31天;营养费应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医嘱计算;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误工费应以真实合法误工证明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应以每天5元标准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鉴定意见书因最终认定的是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我市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并无神经方面的鉴定资质,是否重新鉴定我公司保留7天的申请权限,残疾赔偿金以真实户口标准结合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认为应由另一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标准计算。对于依法计算的上述损失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70%计算方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40分,邸学群驾驶辽JA88**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桥南桥头时,与前方沿人民大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姚凤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姚凤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邸学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凤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凤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162天,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额部、顶部头皮挫伤、左耳皮肤裂伤、面部多处擦皮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白癜风、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右侧3、4、5肋骨骨折,花销医疗费97696.45元,破伤风抗毒素280.00元,期间一级护理1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经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凤岐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凤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销鉴定费700.00元,检查费306.00元。原告姚凤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另查,肇事车辆辽JA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查明,被告张文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邸学群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彬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足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张文彬提出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文彬提出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的主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对医疗费高间床费及冠心病等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一节,因原告年龄较大,在事故中受伤较严重,诱发其他疾病合乎情理,根据原告病情,有好的医疗环境,有利于原告更好的恢复健康,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对两名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姚振东提供了三个月工资明细,但未能提供是否实际护理原告以及护理期间是否工资减少的证明,张雪松工资收入超过普通气站普通工人工资标准,没有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同意按照其证明标准及每月23天计算工资,护理费应以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标准应是月收入除以31天,因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相关证明,确实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实际收入,且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医嘱计算一节,因无医嘱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误工费应以真实合法误工证明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一节,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交通费应以每天5.00元标准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因最终认定的是原告神经功能障碍,我市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并无神经方面的鉴定资质,是否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保留7天的申请权限,残疾赔偿金以真实户口标准结合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计算一节,保险公司在7天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应由另一被告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对于依法计算的上述损失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70%计算方式赔偿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姚凤岐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282.45元(凭据);2.误工费6500.00元(1000.00元÷30天×195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3.护理费16874.30元(34995.00元÷365天×162天+34995.00元÷365天×14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14天支持2人护理,其余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15.00元×162天);5.交通费810.00元(5.00元×162天);6.鉴定费700.00元(凭据);7.残疾赔偿金23020.20元(25578.00元×9年×10%),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酌定);合计15161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凤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6874.30元,交通费810.00元,鉴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0904.30元(被告张文彬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上述医疗费中给付被告张文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凤岐医疗费882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合计90712.45元的70%,即63498.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彬负担7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