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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雷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蒲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AH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6线至石笔公路由北往南行驶。17时55分许,车行至S106线至石笔公路800米(洪雅县玄武岩弘远矿业料场大门口)处时,在右转弯进入料场的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Z01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姚某某与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血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事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