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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杨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一月且仅见过一面的情况下给付被告四万元彩礼。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连最基本的生活都不能自理,而且天天还要打针吃药,并不像被告原先说的可以自己管自己。原告为了娶妻举家借债8万元,导致原本贫穷的家庭更加一贫如洗。为维持生活,原告只得将被告送回娘家,原告前往鸡场务工。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段,缺乏共同语言,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失望透顶。现在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四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见面,经过多次交谈,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因被告身有残疾,订婚之前,介绍人叫原告方多方打听,慎重考虑。原告多方了解后决定农历七月初十订婚。订婚封礼前,介绍人再次强调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原告当时表示一定对被告好,绝无二心。当天订婚后,原告还将被告接到原告家。当年农历七月二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娘家亲朋好友相送并陪送生活物品价值万元以上。婚后两月有余,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曾经怀孕,后不慎流产。两人没有吵过架,没有打过架。由于被告是残疾人,身体虚弱,行动不便,原告后来就慢慢嫌弃被告。2013年11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在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自幼身患残疾。2013年2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相识,2013年8月16日(农历七月初十)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钱四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未发生过吵架,亦未打架。2013年农历十一月,原告以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随地大小便为由将被告送回娘家。同年腊月二十三,被告之父又将被告送回原告家,未被原告接纳,被告随其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见面,相识,相互之间有一定了解;原告明知被告身患残疾的事实,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自2013年农历十一月,二人虽分居生活,但至今分居不满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未发生过吵架,亦未打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搀扶,夫妻间仍然能够和睦相处,共渡人生。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侯建博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