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200号原告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彪。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四川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登记地为成都市青羊区狮马路98号4层402号,并在此办公;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高新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确定的,其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高新区,故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