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高×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扬,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因伤害他人于2011年10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及其辩护人张静和李艳阳、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扬伙同高×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海航大厦门前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后被告人被查获。当场起获短信群发器1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设备。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造成24331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及检测报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扬、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张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扬是初犯、偶犯,没有人身危险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在整起案件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发送的短信数目应为118542条,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发送的短信数目应为118542条,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扬纠集被告人高×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海航大厦等地,由高×驾驶车辆、张扬操作“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移动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向移动用户手机发送广告短信。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人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基站”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变压器1台,现扣押在案。经对“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查实二被告人向243311名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了广告短信,造成上述手机用户正常通信中断。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及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高×法制观念淡薄,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手机短信,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扬、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扬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发送短信数目应为118542条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现场起获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可以明确证明其发送的短信的数目为243311条,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扬为实施犯罪行为纠集了高×,并且亲自操作“伪基站”设备,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扬没有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小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系被纠集后参与犯罪,仅负责驾驶车辆而没有操作“伪基站”设备,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发送的短信数目应为118542条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及变压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三、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变压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