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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喜子与李战成、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子,李战成,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陈喜子。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战成。委托代理人张银三。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公司职员。原告陈喜子与被告李战成、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李战成委托代理人张银三,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子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李战成驾驶苏G×××××号大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侧滑,与站在路边的陈喜子、陈连生、陈廷香及停止路边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陈喜子、陈连生、陈廷香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战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战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喜子各项损失3462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战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因为停车不当应该有一定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停靠在路边,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理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被告李战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李战成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从业资格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李战成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车辆有效期限内,证明被告李战成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原告陈喜子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是27817元及评估费票据1390元和施救费2张2300元。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陈喜子鉴定确定三期期限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五、陈喜子在东海县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24元。六、海州区新海街道办事处海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韵达快递加盟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居住在该辖区许马巷31号从事邮寄快递业务。七、原告与其父母其妻子儿子的交通费票据800元。八、原告的护理人员陈丹和赵杨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证据一同答辩意见。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物价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评估,但实际车辆的修理需要提供修车发票,车损以实际维修为准,施救费中800元收款方为王艳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修理厂或者是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安畅服务有限公司1500元的拖车费票据能够说明该车辆当时进行了一次施救,不存在二次施救费用,评估费不承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居住证明只能说明陈喜子的工作情况,不能够作为其父母也从事快递业务的证明,其父母2012年居住在许马巷应该提供暂住证,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仅证明房屋是陈喜子租赁的,跟其父母没有关联性,加盟合同中第四条写明乙方系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其误工费应当提供个人的纳税证明及营业税证明。证据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八两个人护理三个人,护理费应按比例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李战成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战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10000元。二、在交警队预交押金20000元。原告质证:证据均无异议,已收到10000元。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对李战成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调查,并出示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对彭婷婷、李蕾的笔录无异议,对于恒涛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许,在东海县牛桃公路石湖乡政府驻地西,被告李战成驾驶苏G×××××号大型客车沿牛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时车辆侧滑,大型客车与站在路边的陈喜子、陈连生及停在路边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喜子、陈连生及苏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廷香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战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喜子、陈连生、陈廷香无责任。原告陈喜子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4元;2015年5月9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喜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喜子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限为2日,营养期限为7日。陈喜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喜子所有,该车损坏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车损是278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90元。还查明:被告李战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该车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战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10000元。再查明:原告陈喜子系陈连生、陈廷香之子,原为连云港韵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6日与该公司签订承保包合同,设立新海花园加盟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陈喜子于2014年1月1日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街道办事处海连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租住在该社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李战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战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李战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李战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海县交通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战成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陈喜子举证的承包合同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的真实具体数额,故对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900元为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可以按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即46896元/年计算。原告陈喜子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租住的房屋所在地是城区,其已经在此房处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不予承担,但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李战成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李战成。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陈喜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7817元、评估费1390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24元、误工费1927.23元{46896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88.2元{34346元/年÷365天×2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主张77元。合计34623.43元。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27.23元、护理费188.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41154315.4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050830308元,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3462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喜子各项损失346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喜子还应返还被告李战成10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战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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