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3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将一把枪形物存放于其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杰斯快捷酒店内。2015年4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该枪形物。经鉴定,该枪形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屈××、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