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有矛盾是在所难免的,感情基础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系自由恋爱。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过殴斗,夫妻感情破裂。3、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两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就夫妻共有房产做出处置。4、原告与临沂市双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及临沂市双龙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实原告装修房屋所花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代某某质证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处置房产是因交房屋贷款事宜,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代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家庭环境,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