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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云、王鸿宇、时俊梅与被告宋丽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云,王鸿宇,时俊梅,宋丽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景云,女,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鸿宇,男,汉族,无职业,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俊梅,女,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芳,女,汉族,无职业,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系公司职员。原告张景云、王鸿宇、时俊梅诉被告宋丽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柳月利,被告宋丽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宋丽芳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李开霞名下的吉DE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学时,在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王献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献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久无责任。宋丽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丽芳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86.47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55.55元(其中张景云737**.10元;时俊梅39358.45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拖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490789.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丽芳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内可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应依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应依法院支持的实际数额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及交强险限额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肇事死亡者王献久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赔付;对被抚养人的赔付,原告应提供死者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宋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久无责任。2、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3486.4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王献久发生的费用。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献久死亡的后果。4、拖车费用240元、修车费用1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托运费以及车辆的修理费。5、交通费票据100张,共760元,证明王献久受伤后抢救期间及死亡后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处理丧葬期间的费用。6、王献久及时俊梅的户口两份,证明王献久、张景云及时俊梅户籍身份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以及二人与王献久的之间关系是夫妻和母子,王鸿宇与王献久是父子关系,三人均有请求赔偿的权利。7、张景云的残疾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张景云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时俊梅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8、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吉DE18**号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9、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8000元,证明原告主张赔偿产生的律师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宋丽芳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李开霞名下的吉DE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学时,在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王献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献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丽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献久无责任。宋丽芳驾驶的吉DE18**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为抢救王献久花医疗费3486.47元,办理抢救和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760元、拖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王献久为农业户籍,其爱人张景云为残疾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亲时俊梅64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丽芳驾驶吉DE18**号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王献久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抢救的医药费3486.47元;二、丧葬费:21423元;三、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5.55元(其中张景云73**.71元×20年÷2人;时俊梅7379.71元×16年÷3人);五、交通费:760元;六、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请求额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七、车辆维修及拖车费1540元;八、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86.47元、车辆损失费154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中的38577元,合计11502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53847.20元、(192424.20元-3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5.55元(其中张景云73**.71元×20年÷2人;时俊梅7379.71元×16年÷3人)、交通费760元,合计267762.75元;被告宋丽芳赔偿三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云、王鸿宇、时俊梅医疗费3486.47元、车辆损失费154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中的38577元,合计115026.4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景云、王鸿宇、时俊梅死亡赔偿金153847.20元、(192424.20元-3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55.55元(其中张景云73**.71元×20年÷2人;时俊梅7379.71元×16年÷3人)、交通费760元,合计267762.75元;三、被告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外赔偿原告张景云、王鸿宇、时俊梅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丽芳负担3650元,原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冷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