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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森与被告徐凤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森,徐凤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树森。被告徐凤芝。委托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树森与被告徐凤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森、被告徐凤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森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树森与被告徐凤芝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张树森租赁被告徐凤芝的出租车(车号HBT289)一辆,用于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树森向被告徐凤芝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徐凤芝以原告未能及时缴纳月租金为由,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不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据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补偿费4500.00元,及诉讼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1000.00元和误工费4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凤芝承担。被告徐凤芝辩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凤芝与原告张树森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张树森租赁被告徐凤芝的出租车(车号HBT289)一辆,用于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树森向被告徐凤芝已缴纳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原告张树森在车辆经营过程中,没有按期缴纳租金,并且多次交纳租金金额不足,另外原告租赁的车辆已经到了报废期,被告徐凤芝才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9日收回车辆。原告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共欠被告徐凤芝租金合计人民币4680.00元,2015年的服务管理费人民币600.00元,修车费人民币15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40.00元,另外原告在租车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缴纳月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不应该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树森与被告徐凤芝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张树森租赁被告徐凤芝的出租车(车号HBT289)一辆,用于客运服务。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00元,租赁方必须于每月1日之前向出租方交清当月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方必须向出租方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租赁方不及时缴纳租金或私自中断租赁合同,出租方将该车辆收回,不退还租赁方风险抵押金,合同到期,租赁方无任何欠费的情况下,经出租方验车合格,出租方退还租赁方风险抵押金,出租方负责该车的保险费用,其他费用均由租赁方负责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树森向被告徐凤芝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份,原告张树森当月1日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月租金,2015年6月9日,被告徐凤芝以原告张树森未能及时缴纳月租金为由,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车辆,并为原告张树森出具不予退还押金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树森出具的车辆租赁合同1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账一份、管理费收据1份,修车发票2份、修车收据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树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被告徐凤芝将车辆收回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应为避免原告张树森对所租车辆造成毁损、灭失和拖欠租金所作的担保。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数额为3600.00元,被告徐凤芝抗辩提出原告张树森欠缴的从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6月9日共9天租金,原告张树森当庭予以认可,9天租金具体数额为1080.00元,应从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树森主张因被告徐凤芝提前收回车辆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0元,因原告张树森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凤芝提出收回出租车辆后发生的车辆修理费及原告张树森在2015年5月份之前欠缴租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凤芝应将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扣除9天租金人民币1080.00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8920.00元退还原告张树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芝返还原告张树森风险抵押金人民币89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00元,由被告徐凤芝承担人民币25.00元,原告张树森承担人民币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志丽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