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唐某,女,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家宁、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份被告弃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男孩张某某由我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三、原告父子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郧西县安家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和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易某甲、易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弃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属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及婚姻状况信息的有效文书,其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要求;证据四、五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在广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6日,自愿到原告户籍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在原告老家一起生活两年期间,被告父母对其婚姻持反对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居住环境也不适应。2008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弃子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同地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彼此互有好感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父母对其婚姻的反对及被告不适应原告家庭生活环境等影响,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并未建立稳固、和谐夫妻感情,导致被告弃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户名: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吴远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审 判 员 张家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