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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兰兵,黄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黄稀,兰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7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稀,女。被告兰兵,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黄稀、兰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黄稀和兰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兰兵驾驶渝BBK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经纬大道路段时,与陈环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全红杰和驾驶人陈环凡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环凡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向原告申请垫付陈环凡的抢救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该院垫付陈环凡的抢救费1521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陈环凡垫付的抢救费152100元。二被告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兰兵驾驶渝BBK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经纬大道路段时,与陈环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全红杰和驾驶人陈环凡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环凡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向原告申请垫付陈环凡的抢救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该院垫付陈环凡的抢救费152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帐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伤者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兰兵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受伤的陈环凡产生的抢救费用应当由被告兰兵承担,现原告为陈环凡垫付抢救费用152100元,被告兰兵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方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兰兵持有驾照,被告黄稀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黄稀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521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兰兵负担(此款由被告兰兵于收到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 海 清人民陪审员 范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崔 元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