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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郑志军。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谢圩新村三区3号。法定代表人付国领。原告郑志军诉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博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博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被告的网店(林博士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些枣供个人食用,共计花费2005.6元。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如被告在网页描述,该产品“补血圣药、入肺、肝、肾经、具有补血止血、滋阴润燥等功效,长期服用可补血养血、美白养颜、抗衰老、抗疲劳、提高免疫力”,更加离谱的宣传是“美容美颜、延缓衰老、健脾益胃、提高免疫力、养血安神、抗癌健体”。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只是一种普通食品,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药品,未经过药监部门批准,没有任何批准文号,发布涉及疾病预防、保健、治疗功能,混淆了与药品的用语,属于虚假宣传。被告将食品宣传成具有疗效的保健食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通过虚假宣传销售食品系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三倍赔偿,故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005.6元,三倍赔偿6016.8元并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林博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站截图一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天猫网站在林博士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184包,支付货款2005.6元,而林博士食品专营店的公司名称就是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货物。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其销售的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具有美容美颜、延缓衰老、益气养肾、利于消化、富含矿物质维生素、健脾益胃、提高免疫力、养气安神、抗癌健体等功效。2、原告购买的商品样品一份,该商品标签上注明:食品名称:阿胶枣;产品类型:果脯类;配料表:金丝小枣、白砂糖、麦芽糖、阿胶、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产品标准代号: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1417011200;广东情人结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生产者:山东省乐陵市林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具体信息。上述事实,有网站截图、实物样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家在发布食品广告时,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被告销售的仅是一般食品,但在宣传时使用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标语夸大其商品的保健功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005.6元并赔偿其损失601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原告也应将其向被告购买的184包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返还给被告,如原告不能足额返还,则按照10.9元/包的标准从相应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博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志军货款2005.6元,原告郑志军将其购买的184包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返还给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志军赔偿金60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熟市林博士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金梁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