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女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忆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基本情况。A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生病,原告不想承担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钟祥市武汉大学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从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先天性心脏病术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建议不再生育。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党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