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聪元、周乐仁、龙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王聪元,周乐仁,龙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1巷6号。法定代表人王益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聪元,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苗族。被告周乐仁,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小冬,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聪元、周乐仁、龙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聪元、周乐仁、龙小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益君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王聪元负担。审 判 长 曾昆英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