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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户部寨信用社与刘民才、刘广法、刘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刘民才,刘广法,刘进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峰。委托代理人李广彪。被告刘民才,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广法,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进元,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户部寨信用社)诉被告刘民才、刘广法、刘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峰、李广彪被告刘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民才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法,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部寨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刘广法、刘进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民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民才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刘民才、刘广法、刘进元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到被告刘民才的银行卡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期限内3296元利息,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民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405元(从2013年6月16日算至2014年4月24日,按约定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为21424元;从2014年4月29日算至2015年7月6日止,按约定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为43981元,以后利息另算);被告刘广法、刘进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广法辩称,2012年刘民才找被告刘广法、刘进元为其担保,被告刘民才到户部寨信用社贷款。2013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民才未还本金,只偿还利息,并要求刘广法、刘进元继续为刘民才贷款作担保,又签订了2013年4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贷款手续签名,捺印。原告只诉2013年4月28日贷款不提2012年贷款本身就不合理,是原告与刘民才恶意串通欺骗的行为,被告本身又有病,根本无能力偿还贷款,故原告的诉求予以否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进元辩称,刘民才找完他,让他到户部寨信用社帮帮忙,到户部寨信用社,该社工作人员,什么都没有给讲,就让他在纸上签了字,其也不知道是什么,然后就回去了。2013年春天,刘民才打电话,让他去户部寨信用社签字,他没去。他也不知道什么情况,也没有用钱,不同意还款。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民才、刘广法、刘进元与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民才从原告户部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刘广法、刘进元为被告刘民才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广法、刘进元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刘民才的银行卡账户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刘民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付息至2013年6月16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民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广法、刘进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法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系本人所签署,但以签订上述合同时,是换的2012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刘民才恶意串通,向被告隐瞒事实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进元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系本人所签署,但以不知签字的用途,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和被告刘广法、刘进元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刘民才、刘广法、刘进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及原告户部寨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民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广法、刘进元对刘民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民才对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广法、刘进元作为成年人,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上签字,对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又以不是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不知签字的目的、是换合同等理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广法、刘进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刘民才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本金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405元(从2013年6月16日算至2014年4月24日,按约定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为21424元;从2014年4月29日算至2015年7月6日止,按约定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为43981元,以后利息另算)。二、被告刘广法、刘进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广法、刘进元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刘民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