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四子与王建青、林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四子,王建青,林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潘四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生颖,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青,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志国,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李明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四子与被告王建青、被告林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四子的委托代理人李生颖、被告林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四子诉称,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王建青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在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城村路口南侧靠右侧停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潘四子下肢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同年2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王建青系受被告林志国雇佣。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青、被告林志国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1177.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志国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垫付了35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向被告王建青提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时情况,交警部门于事发后20天才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次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药费按医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而不是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应当按有证据证明的行业计算。医疗费中在2015年1月11日前产生的不予认可,病历复印工本费也不应包含在医疗费内。交通费票据中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女儿潘敏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20日,该子女现已满18周岁,其并不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应宜每天10元为宜。护理费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46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请护工的证据,应当按照家庭成员农村标准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王建青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在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城村路口南侧靠右侧停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潘四子下肢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青夜间驾车靠右停车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四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潘四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15年1月12日入院至同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6天。2015年5月13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四子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四子左足、右足趾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拾级伤残”。2015年4月3日,原告花费1830元在太原市迎泽区诚康医疗用品经营部购买轮椅一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原告潘四子自2010年5月12日起租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狄村社区狄村南街10号东排1号,其女儿潘敏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20日。又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志国,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并约定”被告林志国承担与挂靠车辆有关的一切税费、违章罚款、雇佣工费用,承担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所需费用等”。被告王建青为被告林志国雇佣的司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国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四子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原市迎泽区诚康医疗用品经营部发票、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太原市居住证、女儿潘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志国向本院提交的垫付医疗费35000元的收条、其与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被告王建青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投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王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建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潘四子无责任,被告林志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共计1215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按太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23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每天50元,共住院46天,共计2300元。4、误工费:原告潘四子未提交其工作及误工的相关证据,因其2010年已在太原市居住,故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其误工收入,误工期间从事发之日2015年1月1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2日,共121天,误工费共计7979.04元(即24069÷365×121)。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伤者原则上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相关证明,故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75元计算,原告共住院46天,护理费共计34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01089.8元(即24069×20×21%)。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残必需器具予以辅助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830元。8、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38.3元。9、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伤残必需费用,凭票认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女潘敏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诉求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44045.26元。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规则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建青与被告林志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志国承担。由于被告林志国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即24045.26元中,由被告林志国承担鉴定费1500元,剩余2254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林志国先期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5000元,为避免诉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一并扣除33500元(即35000-1500),直接将该款支付被告林志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四子10904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林志国33500元;三、驳回原告潘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林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索国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