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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3日经裁定假释,刑期至2006年8月22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文福、张民国,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4月3日23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云顶中路加州建材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69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蔡某的血样、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行驶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称,案发时系晚上23时许,车辆行人稀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现患有高血压,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无异议,原判已综合考虑其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浓度高达369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宏亮代理审判员彭亚奴代理审判员王敏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许毅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