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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郭某,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看守所。辩护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洪宾,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郭某、吴某、马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伤,无法出庭,本院决定对马某骗取贷款一案中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寿、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林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需要用钱,通过郭某甲联系他人从银行贷款,郭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联系到被告人郭某、吴某、张某(另案处理),郭某联系到马某,被告人郭某、吴某、马某和张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大部分贷款交由杨某使用。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吴某、郭某、马某和张某使用伪造的水土开发承包合同,以农户联保贷款方式向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获得银行贷款90万元、马某获得贷款85万元、吴某获得贷款80万元、张某获得贷款80万元、郭某获得贷款60万元,发放贷款时,被告人郭某、吴某、马某等人的银行卡被王某拿走,郭某个人使用贷款60万元中的25万元,25万元中15万元偿还王某的欠款,7.5万元偿还其他借款,2.5万元作为好处费被王某划走,剩余35万元交给王某使用;被告人吴某个人使用既得贷款80万元中的10万元,10万元中的3.9万元用于偿还王某的欠款,1万元作为好处费被王某划走,5.1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剩余70万元转给杨某和孙某使用;马某将贷款85万元中的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农资及偿还债务,另10万元借给张某使用,剩余45万元转给杨某和孙某使用,给王某支付好处费2万元;张某将贷款80万元中的5万元用于个体使用,剩余75万元转给杨某和孙某使用;杨某将贷款9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出借给他人。2013年11月,贷款期限届满,四被告人均未能偿还贷款。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河子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杨某偿还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15万元,另将以自己名义所借款项90万元也予以偿清;孙某偿还75万元;马某偿还30万元;王某偿还35万元。郭某自己使用的贷款25万元、吴某的贷款10万元、张某的贷款15万元未偿还。另查,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4年8月5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沙湾县上品佳苑小区6栋5单元102号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4年8月1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在普惠农场信用社将被告人吴某抓获;2014年9月5日14时15分许,武威铁路公安处嘉峪关车站派出所在K68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郭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武威铁路公安处嘉峪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一二一团机要科出具的证明;一二一团合同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王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表、开户资料;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用款合同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野地垦区公证处公证书、水土开发承包合同书;银行卡流水及转账记录;同案马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郭某、闵某、秦某、慕某、王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相互勾结,伙同被告人郭某、吴某、马某使用伪造的水土开发承包合同,以农用为由向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被告人杨某、郭某、吴某、马某等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人王某从中渔利,骗取银行贷款395万元,其中杨某、王某骗取贷款数额395万元、郭某骗取贷款数额145万元、吴某骗取贷款数额80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郭某、吴某等人均不认识,为骗取银行贷款,其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某帮忙,王某为帮助杨某骗取贷款,联系被告人郭某、吴某等人,又指使郭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王某明知杨某欲骗取银行贷款仍积极帮助联系其他同案,并管理其他同案所骗取的贷款,其应当对杨某贷款数额承担共同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在本案中积极联系马某参与骗取贷款,并相互担保,贷款期限届至,二人均不能偿还,故郭某应当对二人所骗取的银行贷款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自愿认罪,且已将骗取的银行贷款大部分偿还,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6日。)四、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至2016年1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五、责令被告人杨某、王某退赔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50万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25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10万元。所判罚金限四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张 环审 判 员  牛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