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某某,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肖珍富,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农某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现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珍富,被告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到遂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女儿农某甲。因和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对其不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经常喝酒烂醉,在家里无事生非,无中生有骂人闹事,多次欧打我及母亲,我经常劝其不要饮醉,被告不但不改而且变本加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我离开被告返回娘家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⒉婚生女儿农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3.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农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农某甲。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相识将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农某甲。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原告主要是以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殴打原告的相关证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主要原、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双方能够多付出真心诚意,多沟通,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增进理解与信任,双方的婚姻还是美满和谐的婚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好好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好生活,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