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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贝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贝,王雪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4号众城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王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征。再审申请人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贝、王雪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的“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相关来往资料”及相关设计资料、预算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对涉案别墅室内外装饰设计及预算的事实,被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名并盖章,表明申请人系受被申请人的委托进行的装饰设计及预算。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装饰设计、造价预算合同,但一、二审却认定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装饰设计、造价预算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装饰设计合同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申请人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二审法院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认定的裁判规则。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针对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与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征、王小贝之间的装饰设计、造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2011年9月24日、9月26日发送给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王小贝签收的关于青岛市城阳区产权证为王雪征的别墅的设计资料两份,用来证明其已完成对涉案别墅的设计、造价预算,对该事实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征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对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没有再进行协商,因此与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装饰设计、造价预算合同没有成立。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征之间就委托装饰设计、造价预算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事实,因此,原审驳回其请求滨州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雪征、王小贝支付设计费、预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